2012年2月16日 星期四

踐踏人權者劉姍姍 返台 未解職薪照領

馬英九政績787
【摘要2.16.2012自由】外交部專案小組昨天下午約談,駐堪薩斯辦事處前處長劉姍姍,發言人章計平會後轉述,約談主要釐清「契約詐欺」、「對待菲傭」及「單據核銷」三大部分,請劉姍姍陳述說明,等報告出來再向外界做出進一步說明。
會議開始前,劉姍姍也刻意迴避媒體,守在外交部對外出入口和車道的媒體,都未見劉姍姍人影。外交部專案小組會議是由外交部政務次長董國猷主持。章計平在會後表示,由於調查仍在進行,不便進一步說明內容;是否懲處劉姍姍,也要等調查報告完成之後再處理。劉姍姍現在身分是「處長回部辦事」,會在外交部繼續工作,依照公務員規範正常上下班。
監院劉姍姍案調查小組成員監委趙榮耀、劉玉山、葛永光近日將約詢劉姍姍。趙榮耀指出,劉姍姍案不僅牽涉駐外人員遴派,台美雙方是否對等處理外交豁免權更是調查重點,這恐怕必須由外交部長楊進添親自說明。
台北地檢署發言人黃謀信則指出,劉姍姍所涉案件,目前是他字案,將擇期以被告身分傳訊她到案,調查她在美國犯罪行為,台灣是否有審判權。
立法院民進黨團幹事長潘孟安則批評,外交部從上到下坐領高薪,卻沒有專業,「正面新聞不足、負面批評一堆」,劉姍姍虐傭案,讓台灣丟臉丟到國際上,不見外交部積極處理後續,為何不將劉姍姍停職調查?還讓劉姍姍繼續支領薪水,這對守法的公務員非常不公平。
丟臉丟到國外 還想關起門私了【中國時報2012.02.16摘要】我國高階外交官在美涉及「虐傭」被捕,嚴重影響台灣國際形象。如今,劉姍姍在美國的司法問題暫告一段落,外交部仍未不願讓她正式面對媒體對外說明,更未對我外交官為何「虐傭」違反駐在國法令有所交代。讓人不禁要問,「台灣的臉都丟到國外了,外交部還想關起門來私了?」
事件爆發後第一時間,外交部上下一致認為「國格不容踐踏」,嚴正要求美方根據豁免協定無條件放人;然而短短一周內,外交部竟轉而支持劉姍姍嘗試認罪協商及民事解決,希望劉能盡快獲釋,但仍繼續宣稱認罪協商與外交豁免並不衝突;年節期間,乾脆坦承台美雙方對豁免適用範圍「有認知落差」,主動要求重啟談判。前後態度轉變如此之大,外交部顯有誤判形勢之處。
另一方面,劉姍姍被派駐在外,代表台灣從事外交工作,現在惹出這場風波,外交部就算在品德考核、單據核銷等機制沒有明顯疏漏,也難脫督導不周之責,但事發至今卻未見外交部為此向社會致歉。
外交部以「調查仍在進行中」為由,拒絕對外透露任何案情內容,並默許劉姍姍避開媒體。然而,相關內容在美國檢方調查及法案開庭時,早已對外公開,外交部還能隱瞞什麼?而派駐的外交官丟臉丟到國外去,難道不該對外說明交代?
劉珊珊在美國涉入虐傭,侵害人權,並被法院認定有罪,這筆帳,劉珊珊必須對外有所交代,外交部也必須為用人不當負起連帶責任。
劉姍姍遣返之後呢【摘要2.16.2012蘋果 吳景欽】我國駐美國堪薩斯辦事處處長劉姍姍,因涉及虐傭案而遭FBI逮捕,並經起訴後,由於已達成認罪協商,法院在接受約9萬美金的相關費用賠償後,再遭驅逐出境後返台,惟此事件卻不能因此了結,而有諸多問題待解決。
由於美國法院並不認為「虐傭案」屬於我國駐外人員執行公務的範疇,因此,並未適用《台美特權、免稅暨豁免協定》以來對劉姍姍為刑事豁免,致將之當成一般刑事案件為處理。
美國刑事司法的特色,即是當事人在達成協商後,被告即於法庭上認罪,只要法官同意,即依據協商內容為判決,而不進入陪審程序。因此,劉姍姍就在願意為賠償,並於判決後驅逐出境的條件下為認罪,本案在美國就此終結。
惟此案件雖在美終結,但在被告遭遣返回台後,我國司法調查卻不能隨之終止。因外國法院的判決,基於主權的獨立性,自不具有我國法的效力,而僅能當成是一種既成事實,所以依我國《刑法》第9條,劉姍姍案雖已遭美國法院判決,仍得依我國法為處斷,不過基於「一行為不二罰」的考量,法院仍可依據《刑法》第9條但書,而來免除其刑。
所以就涉及「虐傭」部分,我國所為的司法調查,即可能因此告終,而僅具有象徵意義。惟美國法院所為的判決,僅是針對「虐傭」等相關事實為判決,至於劉姍姍是否剋扣薪水並為浮報公費?即涉及貪瀆一事,其所侵害者乃為我國法益,自不在美國法院的管轄範疇。
所以就此部分,行為地雖在美國,但依《刑法》第6條第1款,只要為公務員於外國地犯貪瀆罪,一律為我國《刑法》效力所及,駐外人員既然為我國公務員並涉及貪瀆,則在劉姍姍回國後,檢察官自應為調查。
又關於賠償金額及律師費用,若由國庫所支出,則不管將來貪瀆案是否有罪,既然其已針對「虐傭」部分為認罪,即可證明有違法失職之處,則關於此筆高昂的金額,自不應由全民埋單,而須立即向其求償。
除此之外,更該檢討者,恐是台美雙方對於《台美特權、免稅暨豁免協定》的歧見。因根據此協定,雙方的駐外人員即等同於外交使節,所以我國駐美的經貿辦事處即相當於領事館,亦應有《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》第43條第1項外交豁免權的適用,成為外交部據以力爭的理由。而依據外交部的說法,此協定雖非條約,但依據美國國內法,即《台灣關係法》,關於此種行政協定,國務院必須在簽署後送國會查照,也就因此取得美國國內法的效力,美方自當遵守。
所以在劉姍姍的事件裡,關於涉及「虐傭」一事,是否包括在「執行公務」的範圍內?即為台美雙方爭執的焦點,但在此爭議的最終解釋權,仍取決於犯罪地法院,或者是較強勢的一方,於法、於現實,都不可能落在我方身上,若劉姍姍事件因認罪而落幕,我方是否能繼續與美方爭執此協定的疑義之處,以為將來類似情況的處理準則,也將成為疑問。
因此,劉姍姍事件絕不能因認罪而終了,而須藉此機會盡速與美方進行談判與溝通,以來對此協定的爭議條文達成一致的解釋,甚或直接修改條文來使之明確化,而來防止類似的爭議再度產生。 〔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〕

沒有留言:

張貼留言